索 引 号:004312706/2020-21817 分类: 规范性文件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0年09月29日
名  称: 诸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诸城市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0年09月29日
文  号: 诸政办字〔2020〕21号 效力状态: 有效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时限:


诸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诸城市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属各重点园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

  《诸城市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诸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9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诸城市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诸城市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清洁和安全,保障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环境保护技术要求》(HJ773—2015)、《诸城市三里庄水库和青墩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调整方案》、《诸城市三里庄水库和青墩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调整技术报告》等技术规范或规范性技术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诸城市城区所有集中式供水的地表水饮用水源地(以下简称饮用水水源地)的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三条 诸城市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把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并具体落实。  

  第四条 保护区划分为一、二级保护区。一级、二级保护区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338-2018)》划定。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均包括陆域和水域。在二级保护区外,增设准保护区。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具体范围见附图。

  第五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中,一级保护区的饮用水质必须符合《GB3838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水质标准。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必须符合《GB3838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水质标准。准保护区的水质必须符合《GB3838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水质标准。

  第六条 诸城市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工负责,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以保证饮用水安全为重点,以维护生态环境良性循环为目标,坚持饮用水水源保护与开发并重的原则,依法清理整治保护区内的违法违规项目,实现社会、环境、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七条 进入或居住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切实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质。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污染、破坏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有检举的权利,并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的义务。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   

  第九条 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规范化建设,按照批复划定的范围进一步勘界定标,依据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技术要求》(HJ/T433-2008)统一规范设置界碑、交通警示牌和宣传牌等标志,因地制宜建设一级保护区隔离防护设施,加大定期巡查和日常巡护力度,确保各类设施稳定运行。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完善道路交通、输油输气管道穿越等防范措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擅自改变保护标志和界桩。

  第十条 认真开展水质监测,定期公开水质信息。制定完善饮用水水源地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加强应急演练,加大执法监管力度,健全网格化环境监管体系,依法严厉查处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环境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诸城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设置排污口;已有的,应当拆除或关闭。

  (三)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四)禁止新增农业种植和经济林。保护区划定前已有的农业种植和经济林,严格控制化肥、农药等非点源污染,并逐步退出。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该类建设项目包括:工业企业、宾馆、饭店、医院、房地产开发等。保护区划定前已建成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拆除或关闭,并视情进行生态修复。

  (二)禁止设置工业和生活排污口。保护区内城镇生活污水经收集后引到保护区外处理排放,或全部收集到污水处理厂(设施),处理后引到保护区下游排放。

  (三)禁止建设生活垃圾处置项目。保护区内城镇生活垃圾全部集中收集并在保护区外进行无害化处置,生活垃圾转运站应采取防渗漏措施。

  (四)禁止建设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或转运站。

  (五)禁止建设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

  (六)禁止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保护区划定前已有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全部关闭。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禁止新建、扩建制药、化工、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 炼油、电镀、农药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保护区划定前已有的上述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并逐步搬出。  

  (二)禁止建设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并严格控制采矿、采砂等活动。

  (三)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改建的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四)禁止新上有环境风险隐患的产生危险废物的建设项目。

  (五)新建的产生生产废水的建设项目,生产废水应处理达到规定标准后中水回用,或通过市政管网排入已经竣工环保验收且稳定达标排放的污水处理厂。已经建成的准保护区内的工业区不得新增污染物排放量。

  (六)禁止毁林开荒行为。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保护区内危险化学品运输管理制度,对通过保护区的危险化学品运输采取限制运载重量和物资种类、限定行驶线路等管理措施,利用全球定位系统等设 备实时监控,并完善应急处置设施。

  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水质不能满足饮用要求时,对准保护区或汇水区域采取水污染物容量总量控制措施,限期达标。

  第十六条 保护区内农村生活垃圾全部集中收集并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十七条 保护区内分散式畜禽养殖废物全部资源化利用。

  第十八条 保护区内实居住人口大于或等于 1000 人的区域,农村生活污水实行管网统一收集、集中处理; 不足 1000 人的,采用因地制宜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处置,最终按照国家政策及政府文件、镇街园区规划要求,实现农村生活污水实行管网统一收集、集中处理。

  第十九条 因事故和突发性事件已经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当事人应立即切断污染源,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污染并立即报告,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予以处置。

  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部门对全市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二)负责组织宣传和监督实施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和计划。

  (三)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进行监测、监控,定期公布水质信息。

  (四)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污染事故查处。

  (五)负责污染源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水利、住建、卫健、自然资源、农业、畜牧、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严厉查处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环境违法行为,配合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水利部门按照批复划定的范围进一步勘界定标,组织制定完善饮用水水源地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加强应急演练。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擅自改变或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设定的保护标志和界桩的,由市水利部门责令停止破坏,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各部门依据职责和法律规定,从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保护饮用水源地的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监察部门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公职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用词含义: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国家为保护水源水质安全而划定的加以特殊保护、防止污染和破坏的一定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可分为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水源保护区。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保护要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可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30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5年9月29日止。《诸城市市区饮用水源地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诸政发〔200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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